卢梭论法律---(读书笔记)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他是这样论述法律的。
他说:法律是全体人民为全体人民制定的规则,它所面对的对象正是全体人民自己。这种法律具有公共的性质,它从集体的角度去考虑所有的事物,并抽象地认识各种行为,而不会单独地考虑某个人或者某件具体的行为。法律可以设置某些特权,但是却不能指定享有这些特权的人。
这种法律是一种公共意愿的行为;不用问君主是否凌驾于法律之上,因为他也是国家的一个部分;也不用问法律是否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不公正;还不用问我们怎样才能在享受自由的同时又不触犯法律,因为法律本身就已经记录下了我们所渴望得到的东西。
他将任何依法而治的国家都称为共和国。
他指出:所有人最大的幸福在于自由与平等。他说,自由与法律是一致的,人民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就意味着自由;法律是自由的保障,一方面,人人遵守法律,才能给人民以享受自由权利的安全保障;另一方面,法律可以强迫人们自由。而平等,是指人类的力量不会演化到暴力的程度,并只服从于权威与法律。至于财富,没有任何公民可以富有得去购买过多的东西,也没有人贫穷得要出卖自己;这意味着大人物必须节制财富和势力,而小人物必须节制贪婪和欲望。
他说,这种平等只存在于理论的想象中,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因为环境的力量总是试图摧毁这种平等,但是法律的力量总是要确保这种平等的存在。
他认为每个民族都有理由按照自己的方式存在,实行只适合它自己法律。国家制度之所以能够真正强大且持久是因为它遵守这样的规则:自然关系与法律能够完全实现和谐的共处,法律只是要确保、跟随并矫正自然的事物。
他认为,法律的种类有四种。
一、根本法。是整个政治体对其自身所起的作用,用以规范个人与全体的关系,主权与国家的关系。一个民族不管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自由修改自己的法律,但是如果这部法律是明智的话,人们还是应该持续使用下去。
二、民法。用以规范政治体成员之间的关系或者成员与整体之间的关系,政治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应该受到限制,而成员与整体之间的关系却是越广泛越好,这样每个公民在完全独立于其它公民的同时又过度地依赖国家,因为只有国家的力量可以实现它成员的自由。
三、刑法。指人与法律的关系,也就是罪与罚的关系。它是一种特别的法律,是对其它一切法律的裁定。
四、道德、风俗和信仰。这是一种最为重要的法律,它既没有被刻在大理石上也没有被刻在铜器上,而是刻在了公民的心上。这种法律构成了一个国家真正的宪法,它的力量会随着时间的增长而增长,当其他法律衰老或者消亡的时候,它依然充满活力或者干脆将它们取代。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造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这一特点并不为政治理论家所熟悉,但其它一切法律的成功都有赖于它。它是任何伟大的立法者都秘密珍藏的一个特点,虽然它看上去只是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条文,但这只是穹顶的拱架而已,他知道道德虽然发展得较为缓慢但却最终成为它不可动摇的拱心石。
他在《论民主制》里指出,立法者不应该执行法律,否则人民联合体的注意力就会从公共事务转移至特殊的事务上去。在公共事务领域中,再没有比个人利益的介入更为危险的事情,政府对法律的权力的滥用也不及立法者为追求个人利益的腐败更为恶劣。当发生这种事情的时候,国家便开始在本质上开始腐败了,任何改革都是不可能的。一个从未滥用政府权力的的民族就从未滥用过它的独立地位,一个总是很好管理自己的民族也就无须接受他人的管理。
但是严格意义上讲,世界上从未存在过真正的民主,今后也不会。
他认为小国比大国容易管理,这是因为:
一、一个十分小的国家,该国的人民很容易就可能召开集会并且对其它人的情况也非常了解。
二、会议与道德要求十分简洁,避免负担过重或者争执的发生。
三、社会等级和财富能够实现最大程度上的平等,否则,权利与权威的平等互利将不能持久。
四、国家小或者国民不奢侈。因为奢侈或者是富有的产物,或者使得富有成为了一种必须。它腐化了富人的同时也腐化了穷人,将整个国家出卖给了虚弱和虚荣。它使一些人沦为了另外一些人的奴隶,让所有的人成为了别人看法的奴隶,并借此来占有这个国家所有的公民。
他再次强调,美德,是一个共和国首要的原则!